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5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住臺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葉燕正 於民國94年8月10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簽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及借據,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8月10日起至99年8月10日止,共計五年,本息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5%機動計息,貸款逾期未還者,借款人同意取消上開優惠利率,改按原貸款利率加年息1%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葉燕正僅繳息至95年3月9日,尚欠本金891,9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兩造所簽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訴外人葉燕正已喪失期限利益,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全部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各1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葉燕正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既未依約清償,則依兩造所簽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及借據契約內容,被告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餘借款本金891,90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張季芬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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