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3號再抗告人 傅宋美英
曾鴻圳 共同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相對人 陳美燕 代理人蔡素𣝾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99年度抗字第14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0年1月13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及同院71年臺再字第
2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7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05號給付借款事件所請求之訴訟標的,乃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宋阿釵 於83年12月14日向相對人所借,並約定於84年3月14日清償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惟相對人本件所主張之債權關係,則係於上開訴訟程序中相對人暫不予請求,而未經實體審理之另筆宋阿釵於83年12月23日向相對人所借,並約定於84年3月29日清償之200萬元借款,有所違誤。因相對人之代理人蔡素𣝾曾於97年2月22日以自己名義聲請支付命令,聲請理由為宋阿釵簽發83年12月14日金額為200萬元之借款切結書及83年12月23日金額為200萬元之借款切結書各1張,共計400萬元向蔡素𣝾借款,並將切結書交由蔡素𣝾收執;且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05號事件98年8月20日審理時法官問:「書狀所載,蔡素𣝾以支付命令聲請的200萬元,是何筆借款?」相對人稱:「是另筆借款,即原審卷第40頁所載」。依上開書證,83年12月23日所借,並約定於84年3月29日清償之200萬元,係宋阿釵向蔡素𣝾所借,並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原裁定認定該借款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與事實不符。(二)原裁定以宋阿釵已於91年
7月6日死亡,再抗告人為宋阿釵之繼承人,並於96年9月26日以91年7月6日所發生之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然該繼承登記係相對人代辦,並非再抗告人所為之繼承登記,是原裁定認係再抗告人辦理繼承登記,顯然有誤,爰依法提起本件再抗告云云。
三、經查: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臺抗字第524號、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宋阿釵於83年12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自己及第三人彭秀妹(原名: 彭久妹 )對抗告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443號第8至12頁、第32至37頁)。又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已提出其債權證明即票號CH066087號、面額為200萬元之本票影1份為證(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443號第13頁),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應無不當。至第三人蔡素𣝾是否另與宋阿釵有債權債務關係,或相對人曾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05號事件為如何之陳述,自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酌。故再抗告人如認相對人對宋阿釵已無債權等實體法律關係,自應由再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再抗告人前揭主張,係爭執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繼承人宋阿釵並無債權,並指摘原裁定認定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7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05號給付借款事件所請求之訴訟標的不包含宋阿釵於83年12月23日向相對人所借,並約定於84年3月29日清償之200萬元借款,有所違誤;又指摘本院認宋阿釵死亡後,為宋阿釵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者有誤,均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抗告。
(四)此外,再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具有原則上重要性須予闡釋之必要,且本件亦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陳筱蓉法官毛彥程附表:
1.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
2.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