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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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433號聲請人戊○○非訟代理人辛○○相對人丁○○○即被繼承.相對人庚○○即被繼承人.相對人丙○○即被繼承人.相對人壬○○○即被繼承.相對人己○○○即被繼承.相對人甲○○即被繼承人.相對人乙○○即被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宋阿釵 於民國84年1月1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第三人 彭秀妹 (原名: 彭久妹 )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被繼承人及第三人彭秀妹(原名:彭久妹)對聲請人負債2,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惟被繼承人宋阿釵及第三人彭秀妹(原名:彭久妹)分別於91年7月6日、93年12月14日死亡,相對人等為被繼承人宋阿釵之繼承人,業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