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宇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世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接續辱罵告訴人 方柏皓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適當、合法途徑理性解決行車糾紛,僅因其主觀上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不知自制而於公共空間口出穢語侮辱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近5年內均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素行非劣,另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涉犯本案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手段及因情緒不佳而衝動口出惡言之犯罪動機、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職業別為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20號被告許世宇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村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宇於民國111年4月2日17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道路旁與方柏皓因為行車問題發生糾紛,雙方因而下車理論,許世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公然以臺語「幹你娘勒你騎三小」、「幹你娘機掰勒」、「幹你娘勒」等語接續辱罵方柏皓,足以貶損方柏皓在社會上之評價。嗣經方柏皓報警並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柏皓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世宇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方柏皓發生會車糾紛,一時氣憤,有說出臺語「幹你娘勒你騎三小」、「幹你娘機掰勒」、「幹你娘勒」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方柏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車紀錄器影像譯文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接續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公然侮辱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檢察官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