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玨銘選任辯護人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賴維澤 指定辯護人 陳明清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021號、107年度偵字第21273號、107年度偵字第25022號、108年度偵字第5366號、108年度偵字第1936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桃園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12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108年度偵字第2790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10至13、17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10至13、17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癸○○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項羽 」之成年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且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仍應「項羽」之邀,於民國107年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招募申○○、 卓承軒陳映村 (卓承軒、陳映村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擔任其下之車手,以向其等傳達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之訊息、交付金融卡、指示車手領款、清點詐得款項、發放報酬、上繳詐得款項之方式,統籌並指揮車手成員之工作。申○○【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因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確定,如後述不另為免訴諭知】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第二層車手頭,再行招募 王宣陽葉俊麟陳貴霖張秉榮 、卓承軒、 簡為騰梁博崴 (下稱王宣陽等7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少年宋○恩、劉○昊、陳○裕及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擔任其下之車手。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係由「項羽」負責與對外行騙之電信詐欺機房聯絡、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提款卡等財物,或直接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項羽」將詐欺機房之訊息轉知癸○○,並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癸○○,續由癸○○擔任車手頭,指揮申○○(包含申○○再指揮之王宣陽等7人)、卓承軒、陳映村等人擔任各次犯行之取款車手,至指定地點,冒用公務員名義,交付附表一「行使之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各該政府機關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上開車手或當面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現金款項,或交付提款卡與車手提領現金,或由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行騙後匯入人頭金融帳戶之款項,以遂行附表一所示各次之詐欺行為。嗣各車手收受詐得款項後,即將取得之款項輾轉交付申○○,再由申○○將詐得款項交付癸○○(卓承軒、陳映村為癸○○獨立招募之車手,故係直接將詐得款項交付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查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最終由癸○○清點詐得款項,並分配報酬給上開車手(在癸○○指揮申○○取款之案件中,癸○○抽取百分之5作為自身報酬,另外百分之5分配給申○○作為報酬,再由申○○分得百分之3,剩餘百分之2分配給申○○所指揮之其他車手;在癸○○指揮卓承軒取款之案件中,癸○○係抽取百分之7作為自身報酬,另外百分之3分配給卓承軒作為報酬)後,再將詐得款項百分之90繳回「項羽」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
三、案經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癸○○(下稱癸○○)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癸○○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癸○○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癸○○關於加重詐欺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癸○○、被告申○○(下稱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僅癸○○否認洗錢部分犯罪)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癸○○部分見偵21273卷㈡第133至134頁、卷㈢第165至167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76頁、卷㈣第443頁;申○○部分見108少連偵38卷㈤第171至173頁,偵21273卷㈢第135至139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76頁、卷㈣第443頁、本院卷第136至137、160至161、213、217、294至295頁),核與卓承軒、陳映村、王宣陽等7人、少年宋○恩、劉○昊、陳○裕及王○之供述,以及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就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指述相符,並有相關之交易紀錄、偽造之地檢署收據在卷可證(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行使之偽造文書」欄),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㈠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或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領導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指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成員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或管理各該流別成員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成員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成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成員行止之核心或領導地位,且為串連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癸○○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為3人以上,且分有對
外行騙之電信詐欺機房、收購人頭帳戶、轉知詐欺機房訊息、指揮車手取款、收水等工作,業經認定如前,且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待被害人受騙後,旋由受詐欺集團層層指示之車手或收簿手取走財物,再由車手、收水分層上繳詐欺款項及分配報酬,足見該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癸○○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雖非居於發起、主持之地位,然其負責招募車手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居間聯繫機房端與車手端、分派車手工作、交付金融卡、指示車手領款、清點詐得款項、發放報酬、上繳詐得款項等工作,為其所自承(見偵21273卷一第88至89、卷二第134、386至387頁、卷三第6至7頁,107聲羈261卷第51頁),足見其就本案詐欺組織確有重要地位,負責指揮資金流別之工作,若非有其之指揮,其下車手當無法順利向告訴人或被害人取款,亦無法確保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之過程,癸○○實係串連「項羽」與車手間之重要連結,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事之一般車手成員有別,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無疑。癸○○上訴意旨辯稱其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要非可採。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癸○○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招募申○○、卓承軒、陳映村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其下車手,自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⒈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立法目的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或直接提領現金,或交付提款卡,或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人頭帳戶(戶名: 林詠 譯、 蘇永吉 ),再由癸○○指示申○○及其下車手取款,並層層轉交申○○、癸○○繳回與詐欺集團上游「項羽」,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或藉由人頭帳戶交易以掩飾或隱匿上開錢財之來源,或由詐欺集團成員直接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或提款卡,此等方式均將使檢警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顯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足以產生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既知悉其取得之款項、提款卡乃本案詐欺集團之不法犯罪所得,其等主觀上對於提領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層層轉交詐得款項之行為,將造成檢警無從查知真正取得款項之人,亦無從查明款項之去向,自有所認識,卻仍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當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偽造公文書部分:
⒈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是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於其上署名,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交付告訴人或被害人附表一「行使之偽造文
書」欄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文書,由形式上觀之,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之名義製作,且其上載有檢察官姓名、案號等文字,已表明為檢察機關所出具,內容亦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顯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與機關真實全名未盡相符,然仍足使非熟知司法機關組織內部運作情形之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依前開說明,性質上即屬偽造之公文書。
㈣偽造印文部分: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
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交付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文件上所蓋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雖有部分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未盡相符,惟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係公務機關之印信,即應認屬偽造公印文。又前開文書上「檢察官吳文正」、「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康敏郎」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代替簽名之職章所作成之印文,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章所蓋用,則僅屬偽造普通印文。
三、論罪㈠核癸○○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⒉就犯罪事實二:
①附表一編號1、9、10、1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②附表一編號2至8、11至1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公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附表一編號4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已施用詐術,致寅○○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名下帳戶財物(即提款卡)與癸○○指揮之申○○、少年陳○裕,則縱本案詐欺集團因故未能繼續取得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仍應認此部分犯行業因取得部分財物而屬既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構成未遂部分,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㈡核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⒈附表一編號1、10、1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附表一編號2至4、5(不包含卓承軒取款部分)、7至8、11、
12(不包含卓承軒取款部分)、13(不包含卓承軒取款部分)、17至1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公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漏載及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附表一編號2至8、11至18所示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見原審訴字卷㈣第415頁、本院卷第190、272頁),足以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起訴書雖未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附表一編號2少年王○、申○○
於107年5月16日向子○○收取32萬元之事實,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原審訴字卷㈣第439頁),並與犯罪事實欄中已敘及少年王○、陳○裕、申○○於107年5月15日收取30萬元之部分,被害人同一,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⒊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午○○雖指訴:其分別於106年6月2
6日、同年7月3日,自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提領55萬元及75萬元交與車手王宣陽;又尚有交付提款卡4張乙節(見原審訴字卷㈣第407頁、本院卷第126頁)。惟午○○於107年7月5日之警詢筆錄中,無法描述收取現金之車手有何特徵(見107偵21273卷四第213至216頁),其於嗣後同年8月13日、11月30日之警詢時,亦僅指認附表一編號11該次之少年車手陳○裕(見108少連偵38卷第13至15頁、108偵455卷第11至12頁),參照王宣陽於警詢時供稱:其係經由堂哥申○○介紹加入詐欺集團,總計得手3次。107年6月6日去宜蘭縣頭城鎮一間麥當勞旁廟前面詐騙取款85萬元(按:即附表一邊號18);107年6月12日去嘉義市○區○○○○00○○○○○○○○○○號5);107年7月4日有去彰化跟被害人拿50萬元(按:被害人我不知道名字),贓款一樣交給申○○(見107偵21273卷二第328至329頁);關於午○○遭詐騙部分,107年6月25日才抵達后里火車站就接獲申○○指示回桃園,未到面交現場等語(見107偵21273卷二第332至333頁)。綜合午○○及王宣陽之前開陳述,午○○此部分之被害金額既非檢察官起訴範圍,又僅其單一指訴且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認定,而無與已起訴部分具接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共犯關係:
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
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則癸○○負責擔任車手頭,接受「項羽」指示,申○○亦擔任車手頭,接受癸○○指示,進而指揮其下車手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居間聯繫機房端與車手端、分派車手工作、實際與車手共同前往取款、交付金融卡、指示車手領款、清點詐得款項、發放報酬、上繳詐得款項等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並保有不法利潤,顯係分擔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是癸○○就附表一編號1至19各次所為、申○○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
8、10至13、17至19各次所為,彼此及與「項羽」、卓承軒、陳映村、王宣陽等7人、少年宋○恩、劉○昊、陳○裕及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㈤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
⑴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2、5、8、10、
12至15、18所示,數次向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收取詐得款項或提領款項之行為,客觀上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基於向詐欺同一人收取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應認各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應就上開部分犯行,各均論以一罪。
⑵另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2人雖先於107年6月14日向告訴
人辛○詐得90萬元,再於107年6月15日以同一詐騙事由,向辛○著手詐欺現金50萬元而未遂,然既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單一犯行,仍僅能論以一既遂罪,併此敘明。
⒉想像競合:⑴癸○○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實行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加重詐欺罪之論罪關係: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查癸○○自107年1月起參與,進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期間其雖曾因參與「另案詐欺集團」而遭檢警查獲,然迄本案相關犯行遭查獲前,未有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可證明確已脫離「本案詐欺集團」,足認就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犯行繼續存在,而為行為之繼續,係單純一罪。又本案係於108年9月11日繫屬本院,乃癸○○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其先前亦曾因詐欺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見原審訴字卷㈣第329至340、384至385頁),然該案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並非同一,業經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㈣第446頁),自與其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無關;其雖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即「項羽」所屬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而另案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均係在本案繫屬原審法院之後(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15日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以108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部分,並非癸○○所為組織犯罪之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該案亦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見原審訴字卷㈣第387頁)。是以癸○○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犯指揮犯罪組織之罪,與其本案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⑵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癸○○於指揮犯罪組織過程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招募申○○、卓承軒、陳映村加入犯罪組織,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以遂行與受招募者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癸○○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雖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實施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是癸○○上揭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參與、招募後之上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⑶癸○○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附表一編號2至8、11至18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9、10、19部分,係以一行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附表一編號2至19部分,固仍屬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然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均不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⑷申○○就附表一編號2至4、5(不包含卓承軒取款部分)、7至8
、11、12(不包含卓承軒取款部分)、13(不包含卓承軒取款部分)、17至18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10、19部分,係以一行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⑴癸○○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至1
9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係分別侵害社會法益或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申○○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10至13、17至19所為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均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刑之加重事由:
⒈癸○○不依累犯加重:
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7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6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斟酌癸○○所犯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案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⒉被告2人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⑴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具有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均係成年人,其等與少年宋○恩、劉○
昊、陳○裕及王○共同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固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條件,然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熟識上開少年,且當時少年另從事傳播業,故無從知悉其等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㈣第448至449頁、本院卷第29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或預見上開少年未滿18歲,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㈦刑之減輕事由:⒈癸○○部分:
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癸○○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業如前述,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是就此部分之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癸○○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17
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申○○部分:⑴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見原審
訴字卷㈣第133至134頁、本院卷第294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㈧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
12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108年度偵字第2790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分別與附表一編號3、11、13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申○○涉犯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二層車手頭,負
責指揮其下車手收取詐得款項,是其就本案犯行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及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⒊查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達發起、主持之地位,然已
統籌並指揮其下之車手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之事實,為申○○所坦承,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11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桃園地院,後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98號、108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有罪確定(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即申○○對該案告訴人丁○○於107年6月7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下稱前案),有前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均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申○○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至為警查獲止,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則其於本案中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前開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自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判決,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上訴之判斷㈠原審同認被告2人有罪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即因實現不法內涵較重之主要行為構
成要件,通常必然會同時實現另一較輕之伴隨構成要件,此時僅需適用主行為條款,較輕的典型伴隨行為之構成要件則為主行為吸收,而排斥不用,此時以主行為條款吸收典型伴隨行為條款。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侵害法益亦不相同,不具有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行其中一種犯罪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間亦無階段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7判決要旨參照)。癸○○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申○○等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2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原審以癸○○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之行為,則其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論述即有未合。
⒉查本案係詐欺集團成員向各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
詐欺所得去向,或令各被害人將受騙款項直接提領現金,或交付提款卡,或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人頭帳戶,再由癸○○指示申○○及其下車手取款,並交由申○○、癸○○輾轉繳回與詐欺集團上手,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其等透過此種層轉之方式交付所詐得之款項,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且被告2人主觀上既知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藉上開方法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審認除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以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9部分,均未利用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贓款之去向,而係以假冒公務員之名義向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直接收取現金或提款卡(含密碼)等財物,本質上應仍屬遂行本案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過程,而將詐得款項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非另有製造金流斷點或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洗錢具體行為,而就癸○○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9部分、申○○1至5、7、8、11至13、17至19部分之洗錢行為,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
⒊癸○○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癸○○之量刑事由,同有微疵。
⒋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因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已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示自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原審未及審酌,就癸○○所犯事實欄一所示指揮犯罪組織部分,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容有未洽。
⒌從而,癸○○上訴主張其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固無理由,
然就其請求免予宣告強制工作,因上開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定違憲而失其效力,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則因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2人犯後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難符告訴人期待,亦難收懲儆之效,罪刑是否相當,仍不無商榷餘地等語。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更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予以衡量,惟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輕罪部分(除附表一編號10外)、癸○○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輕罪部分,既均未於量刑時充分評價,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微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而被告2人於案發時,年紀均僅20餘歲,身體及心智均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冒用員警、檢察官名義,又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恣意利用人民對司法及公務人員之信賴,遂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致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多達19人上當受騙,且除多次對同一告訴人反覆詐騙外,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總額更高達數千萬元,參以本案多係以車手直接領取高額現金之方式、層層將詐得款項轉交上游,在在顯示其犯罪手法及犯罪心態之惡劣,以及對於社會秩序、民眾財產及人際間信賴之嚴重破壞,所為實不足取;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各有前述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等應衡酌之減輕事由,然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任何款項,難認已彌補其等對法秩序所造成之嚴重破壞,再參酌多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時,再三表示其等所受騙之金額,乃其一生所辛苦積攢之退休金、終生積蓄,受騙後甚至影響其日常生活所須開銷,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170至171、214至218、295至297頁),亦可見被告2人之犯行對上開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兼衡被告2人各自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分工、參與犯行之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獲得分配之報酬數額,以及癸○○雖無構成詐欺累犯之前科,然已曾數次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並在另案詐欺犯罪遭檢警查獲,素行非佳,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曾從事工廠、體育用品相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㈣第449至450頁);而申○○於本案犯行前,雖無構成詐欺累犯之前科,然亦曾有詐欺相關之前案紀錄,在本案中更多次親自出面,係佯為地檢署人員而向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之重要角色,暨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曾從事餐飲及市場相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目前未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4項所示之刑。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被告2人各自所犯之數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惟揆前揭說明,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此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本院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就本案犯行係以抽成方式獲
取報酬,抽成比例如事實欄二之記載(見原審訴字卷㈢第197至198頁),依此計算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癸○○部分應共為173萬570元(計算式:7500元+3萬1000元+2萬7500元+6萬2500元+3萬8000元+2萬2500元+4萬5000元+5萬9000元+2萬元+7萬元+10萬8800元+67萬5000元+5萬6770元+4萬6500元+8萬500元+2萬5000元+31萬2500元+4萬2500元=173萬570元),其中3萬2000元業據扣案(見偵21273卷㈠第79頁、原審訴字卷㈣第447至448頁),餘額169萬8570元則未據扣案;申○○部分應共為63萬1740元(計算式:4500元+1萬8600元+1萬6500元+1萬4400元+1萬3500元+2萬7000元+1萬2000元+4萬2000元+3萬9240元+21萬6000元+1萬5000元+18萬7500元+2萬5500元=63萬1740元),均未據扣案。依此,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癸○○之169萬8570元,申○○之63萬1740元),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偽造之公文書及印文部分:
⒈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係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除能證明已經毀滅者外,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一「行使之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因已由被
告行使而交付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扣案文件上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偽造「檢察官吳文正」、「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康敏郎」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4、5、6、16、18「行使之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公文書其上偽造之公印文或印文,均因毀滅不存在,自毋庸再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行使之偽造文書」欄所示)。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係本案詐欺集團命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車手前往便利超商接收傳真而得,以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在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之情形下,本院就印章部分不另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癸○○所有,並係供
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時所用之物,業據癸○○供述明確(見偵21273卷㈠第79頁,原審訴字卷㈣第4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⒈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⒉查被告除取得上開犯罪報酬外,就本案其他詐得之款項,業
已輾轉交付「項羽」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如前所述,足認此部分款項非在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㈤扣案其餘物品,雖為癸○○所有,然癸○○否認上開物品與本案
相關(見偵21273卷㈠第79頁,原審訴字卷㈣第448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葉詠嫻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濤、被告癸○○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車手取款時間及地點遭詐騙金額行使之偽造文書主文(主刑部分)犯罪所得1告訴人庚○○○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健保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等政府機關公務員,於107年3月6日致電庚○○○,稱其因身分證件遭冒用而涉及刑事案件,須強制執行並監管其銀行帳戶內之現金,致庚○○○信以為真,而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佯為公務員之車手。1.少年王○、陳○裕依申○○指揮,於107年3月7日,至庚○○○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向庚○○○收取中華郵政提款卡及密碼。2.陳映村依癸○○指示,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中壢郵局以該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下稱ATM)盜領15萬元後,將詐得款項交付癸○○。15萬元無一、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二、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癸○○:7500元(15萬元×0.05=7500元)申○○:4500元(15萬元×0.03=4500元)證據名稱及出處1.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21273卷㈣第3至9頁)。2.庚○○○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21273卷㈣第11至13頁)。3.陳映村至ATM提領現款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見偵21273卷㈠第35頁)。4.少年王○於偵查及少年法庭訊問中之供述(見偵21273卷㈡第450頁,107少護字980卷第33至34頁)。5.少年陳○裕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21273卷㈡第188頁,卷㈢第61至63頁)。6.陳映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21273卷㈡第141至142頁,訴卷㈠第177頁)。2被害人子○○詐騙集團成員佯為法官王清杰,於107年5月13日起致電子○○,稱其因身分證件遭冒用而涉及洗錢等案件,要求交付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作為賠償,並傳真偽造公文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以及交付「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給子○○,致子○○信以為真,而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佯為地檢署人員之車手。1.少年王○、陳○裕、申○○於107年5月15日下午2時許,至子○○位在臺南市南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向子○○收取30萬元後,由申○○交付癸○○。2.少年王○、申○○於107年5月16日至上述地址向子○○收取32萬元後,由申○○交付癸○○。62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紙(見偵21273卷㈣第28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存文件」(見偵21273卷㈣第30頁)、「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見偵21273卷㈣第29、31頁)。一、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二、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癸○○:3萬1000元(62萬元×0.05=3萬1000元)申○○:1萬8600元(62萬元×0.03=1萬8600元)證據名稱及出處1.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21273卷㈣第19至25頁)。2.子○○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收之傳真、凍結證物文件(見偵21273卷㈣第26至27頁)。3.子○○之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21273卷㈣第32至35頁)4.少年王○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21273卷㈣第68頁)。5.少年陳○裕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21273卷㈠第114頁)。3告訴人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佯為銀行人員、員警及檢察官,致電丙○○,稱其帳戶為老鼠會所使用,要求丙○○將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交付檢察官保管後,待案件終結再發還,另出示偽造公文書「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致丙○○信以為真,而自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付佯為地檢署人員之車手。申○○指示少年陳○裕再指揮少年王○、蔡○凱兩人,一同於107年5月25日11時許,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南陽街120巷底河堤,由少年王○把風,少年蔡○凱將偽造公文書「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交給丙○○,向丙○○收取55萬元,並將取得款項放置在草叢中,再由少年王○前往拿取贓款,並依指示至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2巷之巷口,將詐得款項交付申○○,再由申○○交付癸○○。55萬元有。「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見偵21273卷㈣第52頁)。一、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二、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癸○○:2萬7500元(55萬元×0.05=2萬7500元)申○○:1萬6500元(55萬元×0.03=1萬6500元)證據名稱及出處1.丙○○於警詢及另案法院訊問中之指訴(見偵21273卷㈣第39至41、93至94頁,少護980卷第31至39頁)。2.告訴人丙○○之汐止區農會、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21273卷㈣第48至51頁)。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證物初步採驗報告表(見偵21273卷㈣第101至117頁)。4.少年王○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21273卷㈣第57至73頁)。5.少年蔡○凱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21273卷㈣第83至91頁)。4被害人寅○○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中旬之某日,佯為檢察官黃敏昌,致電寅○○,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又於同年月25日上午8時許再度來電,詢問寅○○金融機構之帳戶、餘額及密碼,要求寅○○至超商收取偽造之凍結財產公文書,再要求寅○○協助配合處理、監管名下帳戶,致寅○○信以為真,而將其所有之4張提款卡交給佯為公務員之車手。申○○、少年陳○裕至寅○○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向寅○○收取華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合作金庫銀行之提款卡與密碼。惟在未成功領款前,即因寅○○及時察覺有異而報警掛失,故存款未遭盜領。4張提款卡有。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已經寅○○遺失而不存在,見訴卷㈣第313頁)一、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二、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證據名稱及出處1.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21273卷㈣第119至122頁)。2.寅○○之合作金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21273卷㈣第125至133頁)。3.少年陳○裕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21273卷㈠第114頁)。5告訴人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12日,佯為政府機關公務員之新竹縣警察局員警、檢察官,致電戊○○,稱其身分證件遭冒用並涉及刑事案件,要求戊○○繳交名下財產進行監管,致戊○○信以為真,而自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付佯為地檢署人員之車手。再由假冒地檢署人員之車手先後至面交地點,交付地檢署收據並向戊○○收取現金。1.申○○指示少年王○指揮張秉榮於107年6月12日下午1時許,至戊○○位在嘉義市西區之住處巷口(詳細地址詳卷),自稱為地檢署人員而向戊○○收取48萬元後,再交給負責把風之王宣陽,而王宣陽將上開詐得款項交付申○○後,再由申○○交付癸○○。2.卓承軒於107年6月19日至戊○○位在嘉義市西區之住處巷口(詳細地址詳卷),收取55萬元,詐得款項直接交付癸○○(此部分申○○未參與)。103萬元有。地檢署收據等公文書(已因戊○○燒毀而滅失,見偵21273卷㈣第140頁)。一、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二、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癸○○:6萬2500元(48萬元×0.05+55萬元×0.07=6萬2500元)申○○:1萬4400元(申○○僅有參與1部分,48萬元×0.03=1萬4400元)證據名稱及出處1.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21273卷㈣第137至145頁)。2.張秉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21273卷㈠第179頁、卷㈡第178頁,訴卷㈠第179頁)。3.卓承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21273卷㈡第308、312頁,訴卷㈠第179頁)。4.王宣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21273卷㈡第333頁,訴卷㈠第179頁)。6告訴人丁○○詐騙集團成員107年6月7日中午12時35分許,佯為中華電信員工、員警、檢察官,致電丁○○,稱因其帳戶涉及洗錢之刑事案件,財產須配合監管,要求丁○○至超商收取偽造之監管科等公文書,致丁○○信以為真,而自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付佯為地檢署人員之車手。少年王○與申○○於107年6月7日15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頂埔街與慈光街口,向丁○○收取詐得款項76萬元後,再由申○○將款項交付癸○○。(申○○所為此部分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桃園地院以108年訴字第110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76萬元有。「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桃園地院另案扣押)。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癸○○:3萬8000元(76萬元×0.05=3萬8000元)證據名稱及出處1.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偵21273卷㈣第153至155、157至158頁,訴卷㈢第127至203頁)。2.丁○○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偵21273卷㈣第96頁)。3.桃園地院108年訴字第110號判決(見訴卷㈣第355至369頁)。4.少年王○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21273卷㈣第69至70頁、卷㈡第450頁)。7告訴人酉○○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12日間,佯為健保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檢察官致電酉○○,稱其涉及冒用貸款之刑事案件,要求先至超商收取偽造公文書後,協助配合調查,並繳納保證金,致酉○○信以為真,而自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付佯為地檢署替代役之車手。申○○指示少年王○於107年6月12日14時許,至酉○○位在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向酉○○收取45萬元後,將款項交付申○○,再由申○○交付癸○○。45萬元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紙(見偵21273卷㈣第167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見偵21273卷㈣第169頁)。一、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二、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癸○○:2萬2500元(45萬元×0.05=2萬2500元)申○○:1萬3500元(45萬×0.03=1萬3500元)證據名稱及出處1.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21273卷㈣第163至166頁)。2.告訴人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21273卷㈣第104頁)。3.少年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21273卷㈣第70頁、卷㈡第450至451頁)。8告訴人辛○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12日13時許,佯為健保局人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致電辛○佯稱其涉及健保卡盜刷、冒名開立銀行帳戶之刑事案件,要求辛○先至超商收取偽造公文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證明書」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付保管,致辛○信以為真,而自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付佯為地檢署人員之車手。1.申○○指示簡為騰開車搭載 張孝處 (另案偵辦)於107年6月14日下午4時許,共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張孝處把風,簡為騰交付偽造公文書之收據給辛○,並向辛○收取90萬元。2.申○○指示少年王○於107年6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同一地址向辛○收取50萬元,並由申○○負責把風,然因少年王○當場為警逮捕,申○○逃逸而未遂。90萬元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證明書及「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見他7029卷第33頁)。一、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二、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癸○○:4萬5000元(90萬元×0.05=4萬5000元)申○○:2萬7000元(90萬元×0.03=2萬7000元)證據名稱及出處1.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21273卷㈣第171至174頁)。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0日刑紋字第1078023969號鑑定書(見偵25022卷第101至107頁)。3.簡為騰向辛○取款當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5022卷第23至25、79至81頁)。4.警方蒐證照片(他7029卷第33至35頁)。5.簡為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25022卷第8、67至69頁,訴卷㈠第179頁)。6.少年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21273卷㈣第71頁)。9告訴人戌○○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21日,佯為中華電信員工、員警、檢察官,致電戌○○,稱其涉及帳戶洗錢之刑事案件。再於107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佯為檢察官要求監管戌○○之帳戶,致戌○○信以為真,而自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付佯為地檢署人員之車手。少年王○與申○○於107年6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向戌○○收取118萬元後贓款交給癸○○。(申○○所為此部分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118萬元無。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癸○○:5萬9000元(118萬元×0.05=5萬9000元)證據名稱及出處1.告訴人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偵21273卷㈣第176至181,訴卷㈡第89至99頁,訴卷㈢第127至203頁)2.戌○○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結果、詐騙簡訊截圖(見偵21273卷㈣第189至194頁)3.桃園地院108年訴字第110號判決(見訴卷㈣第355至369頁)。4.少年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21273卷㈣第71頁)。10告訴人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底某日,佯為政府機關公務員之中央健保局人員,致電巳○○,稱其涉及健保詐領、投資洗錢之刑事案件,致巳○○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右開 林詠譯蘇勇吉 (上2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人頭帳戶。1.巳○○於107年6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匯款30萬元至林詠譯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林詠譯中華郵政帳戶)內。嗣癸○○將林詠譯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交給申○○與王宣陽,申○○與王宣陽即於同日至翌日30日間,陸續提領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1萬元,應予更正)。2.巳○○又於107年7月3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匯款38萬元至蘇永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蘇永吉永豐帳戶)。申○○與王宣陽向癸○○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後,共同於同日下午7時3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SOGO商圈以ATM提領10萬元。40萬元無。一、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二、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癸○○:2萬元(40萬元×0.05=2萬元)申○○:1萬2000元(40萬元×0.03=1萬2000元)證據名稱及出處1.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21273卷㈣第195至198頁)。2.巳○○之高雄銀行107年6月29日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華南銀行107年7月3日匯款回條聯、中華郵政107年7月2日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21273卷㈣第199至200頁)。3.申○○、王宣陽至ATM提款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見偵21273卷㈣第205至210、212頁)。4.林詠譯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訴卷㈡第103頁)、蘇勇吉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4304卷第33頁)。5.王宣陽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訴卷㈠第178頁)。11告訴人午○○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19日,佯為員警、檢察官,致電午○○,稱其涉及洗錢之刑事案件,要求其先至超商收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並提出名下帳戶、財產配合監管,致午○○信以為真,而自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付佯為地檢署人員之車手,該車手並交付「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指揮少年陳○裕於107年7月4日13時17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后里國小前,向午○○收取140萬元,申○○負責把風,再由申○○將詐得款項交付癸○○。140萬元有。「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紙(見偵455卷第56頁,訴卷㈣第268之1至268之3頁)。一、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二、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癸○○:7萬元(140萬元×0.05=7萬元)申○○:4萬2000元(140萬元×0.03=4萬2000元)證據名稱及出處1.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偵21273卷㈣第213至217頁,偵455卷第11至16頁,訴卷㈢第127至203頁)。2.午○○之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表、中華郵政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55卷第23至31頁)。3.少年陳○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21273卷㈠第115頁)。12告訴人丑○○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13日,佯為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員警、檢察官,致電丑○○,稱其涉及刑案,要求其先至超商收取法院傳真公文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現金以接受調查,致丑○○信以為真,而自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付佯為地檢署人員之車手,該車手並交付「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107年6月27日,申○○指示少年陳○裕找車手,少年陳○裕指揮梁博崴把風,由張秉榮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泰路60巷內籃球場,向丑○○收取58萬8000元,將詐得款項交付王宣陽, 王宣揚 交付申○○後,再由申○○交付癸○○。2.107年6月28日,申○○指示少年陳○裕找車手,少年陳○裕指揮梁博崴把風,由張秉榮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泰路60巷內籃球場,向丑○○收取72萬,將詐得款項交付王宣陽,王宣揚交付申○○後,再由申○○交付癸○○。3.癸○○指揮之車手卓承軒(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0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於107年7月9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泰路60巷內籃球場,向丑○○收取62萬。192萬8000元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二、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癸○○:10萬8800元(130萬8000元×0.05+62萬元×0.07=10萬8800元)申○○:3萬9240元(申○○僅有參與1、2部分,130萬8000元×0.03=3萬9240元)證據名稱及出處1.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21273卷㈣第251至257頁)2.丑○○之聯邦商業銀行、彰化銀行、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108年度聲拘字第256號卷第98至113頁)。3.張秉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21273卷㈠第177頁,訴卷㈠第179頁)。4.梁博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21273卷㈠第311至319、171至172頁,訴卷㈢第302頁)。5.王宣陽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訴卷㈠第178頁)。6.卓承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21273卷㈡第308頁,訴卷㈠第179頁)。13告訴人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4日下午14時許,佯為戶政事務所職員、員警,致電乙○○,稱其涉及洗錢案,要求其將名下帳戶內之款項及基金解約,提出現金以調查、處理刑事案件,並出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致使乙○○信以為真,而陸續依指示交付現金給佯為地檢署人員之車手,該車手並交付「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少年王○於107年6月4日,在桃園市中平路桃園游泳池前,向乙○○收取110萬元,申○○把風。2.少年王○於107年6月5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上海路鬍鬚張,向乙○○收取110萬元,申○○把風。3.少年王○、張秉榮於107年6月7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上海路鬍鬚張,向乙○○收取110萬元,錢交給申○○。4.少年王○於107年6月8日,在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上海路鬍鬚張,向乙○○收取110萬元,申○○把風。5.陳貴霖、申○○於107年6月22日,在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上海路鬍鬚張,向乙○○收取80萬元。6.張秉榮、申○○於107年6月25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上海路鬍鬚張,向乙○○收取200萬元。7.卓承軒(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0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於107年6月26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上海路鬍鬚張,向乙○○收取200萬元。8.卓承軒於107年6月28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上海路鬍鬚張,向乙○○收取130萬元。9.卓承軒於107年7月9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上海路鬍鬚張,向乙○○收取120萬元。1170萬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紙(見訴卷㈡第1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紙(見訴卷㈡第117頁)。「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9紙(見訴卷㈡第121、123、125、129、133、139、143頁、卷㈤第21、27頁)。一、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二、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癸○○:67萬5000元(720萬元×0.05+450萬元×0.07=67萬5000元)申○○:21萬6000元(申○○僅有參與1至6部分,720萬元×0.03=21萬6000元)證據名稱及出處1.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訴(見偵21273卷㈣第259至271頁,訴卷㈠第235至335頁,訴卷㈢第127至203頁)。2.告訴人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訴卷㈠第371至373頁)。3.少年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21273卷㈡第451頁)。4.陳貴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108少連偵39卷第19至20頁,訴㈠卷第178頁)。5.張秉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21273卷㈠第175至176頁,卷㈡第178頁,訴㈠卷第179頁)。6.卓承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21273卷㈡第308、311至312頁,訴㈠卷第179頁)。14告訴人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佯為檢察官,致電己○○,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監管其之金錢,致使己○○信以為真,而依指示交付現金、中華郵政、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佯為地檢署人員之車手,該車手並交付「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卓承軒(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0373號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107年7月3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關心路1段813巷口,向己○○收取中華郵政、京城銀行之金融卡與密碼及44萬元。2.卓承軒取得上開金融卡與密碼後,另自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共18萬1000元,京城銀行帳戶則遭提領19萬元,上開款項及44萬元現金則交付癸○○。81萬1000元有。「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見偵21273卷㈣第286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癸○○:5萬6770元(81萬1000元×0.07=5萬6770元)證據名稱及出處1.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偵21273卷㈣第281至285頁,訴卷㈢第127至203頁)。2.己○○之中華郵政、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21273卷㈣第287至292頁)。3.卓承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21273卷㈡第314至315頁,訴㈠卷第179頁)。15告訴人卯○○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20日,佯為新竹縣警察局員警,致電卯○○,稱其因身分證遭盜用,涉及刑事案件,須扣留其財產,致使卯○○信以為真,而陸續依指示交付現金給佯為地檢署人員之車手,該車手並交付「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少年陳○裕、申○○於107年7月3日在彰化市三民路兒童公園,向卯○○收取43萬元後(起訴書誤載為28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卷㈣第440頁),由申○○將詐得款項交付癸○○。2.107年7月4日,在彰化縣鹿港復興路兒童公園,王宣陽把風,少年劉○昊向卯○○收取50萬元,上開詐得款項交付申○○後,再由申○○交付癸○○。(申○○所為此部分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93萬元有。「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2紙(見訴卷㈣第256-1至256-3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癸○○:4萬6500元(93萬元×0.05=4萬6500元)證據名稱及出處1.告訴人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偵21273卷㈣第293至296頁,訴卷㈢第127至203頁)。2.少年陳○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21273卷㈡第270、423頁)。3.少年劉○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25021卷第78至79、191至192頁)。16告訴人未○○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11日,佯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檢察官,致電未○○,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由金管會先行保管其財產,並要求其至超商收取偽造之地檢署公文書,致未○○信以為真,而自其銀行帳戶提款後,交付現金給佯為地檢署替代役之車手。卓承軒於107年6月14日,在桃園市楊梅區貴山文化公園旁,向未○○收取115萬元,詐得款項直接交付癸○○。115萬元有。地檢署之公文書(已因未○○燒毀而滅失,見偵21273卷㈣第230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癸○○:8萬500元(115萬元×0.07=8萬500元)證據名稱及出處1.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偵21273卷㈣第297至299、307至311頁,訴卷㈢第127至203頁)。2.未○○之渣打銀行存摺內頁(偵21273卷㈣第236頁)。3.卓承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21273卷㈡第308、313至314頁,訴㈠卷第179頁)。17告訴人壬○○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4日,佯為員警,致電壬○○,稱其涉及刑事案件,要求監管其財產,致壬○○信以為真,而自其妻 黃桃翠紅 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提款後,交付現金給佯為地檢署人員之車手,該車手並交付「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與陳○裕於107年5月22日,在新北市○○區○○000號新興國小對面公園,由申○○把風,陳○裕實際向壬○○收取50萬元,上開詐得款項後由申○○交付癸○○。50萬元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偵21273卷㈣第351頁)一、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二、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癸○○:2萬5000元(50萬元×0.05=2萬5000元)申○○:1萬5000元(50萬元×0.03=1萬5000元)證據名稱及出處1.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偵21273卷㈣第323至329、353至357頁,訴卷三第127至203頁)。2.壬○○配偶 黃陶翠紅 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1273卷㈣第331頁)。3.少年陳○裕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21273卷㈠第114頁)。18告訴人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4日,佯為警官、檢察官,致電甲○○,稱其涉及刑案,要求監管其財產,致甲○○信以為真,而自其郵局、頭城區漁會、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等帳戶提款後,於右開時、地交付與佯為公務員之車手,該車手並交付「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申○○指示後,少年宋○恩替少年陳○裕聯絡車手葉俊麟,再由葉俊麟於107年5月28日,在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三段及協天路旁的雷聖宮廟前停車場旁的檳榔攤,向甲○○收取75萬元。癸○○指示王宣陽向葉俊麟收水,然葉俊麟直接將詐得款項交少年付陳○裕,再輾轉交付申○○、癸○○。2.梁博崴經申○○指示,於107年6月5日,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雷聖宮廟前之停車場,向甲○○收取120萬元,將詐得款項交付王宣陽,輾轉交付申○○、癸○○。3.梁博崴、少年陳○裕、王宣陽經申○○指示,於107年6月6日,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雷聖宮廟前之停車場,向甲○○收取85萬元,再將詐得款項交付王宣陽,輾轉交付申○○、癸○○。4.少年陳○裕指示陳貴霖隨申○○、王宣陽於107年6月14日,前往雷聖宮廟前的停車場,向甲○○收345萬元,再將詐得款項交付王宣陽,輾轉交付申○○、癸○○。625萬元有。「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已為甲○○所撕毀而不存在,見訴卷㈣第154頁)。一、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二、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癸○○:31萬2500元(625萬元×0.05=31萬2500元)申○○:18萬7500元(625萬元×0.03=18萬7500元)證據名稱及出處1.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訴(偵5366卷第277至282頁,訴卷㈠第235至335頁,訴卷㈢第127至203頁)。2.甲○○之中華郵政帳戶、宜蘭縣頭城區漁會、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取款地點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5366號卷第293至321頁、107年度偵字第21273號卷㈡第301頁)。3.梁博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21273號卷㈠第311至319頁、卷㈡第172至172頁、卷㈢第215至216頁,訴卷㈢第301至308、345至380頁、卷㈣第153頁)。19被害人辰○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間,佯為警察、檢察官,向辰○電稱其身分證件遭冒用,因而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而支出指紋鑑定款項,致辰○信以為真,交付現金給佯為地檢署人員之車手。少年王○於107年5月24日,在臺中市大里區立新國小側門,向辰○收取85萬元,少年陳○裕、申○○負責把風,申○○再將詐得款項交付癸○○。85萬元無一、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二、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癸○○:4萬2500元(85萬元×0.05=4萬2500元)申○○:2萬5500元(85萬元×0.03=2萬5500元)證據名稱及出處1.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21273卷㈣第371至374頁)。2.少年陳○裕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21273卷㈠第114頁)。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及卷證出處備註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紙(見偵21273卷㈣第28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存文件」1紙(見偵21273卷㈣第30頁)、「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見偵21273卷㈣第29、31頁)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附表一編號22「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見偵21273卷㈣第52頁)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附表一編號3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紙(偵21273卷㈣第167頁)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康敏郎」印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偵21273卷㈣第169頁)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附表一編號74「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附表一編號85「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紙(見偵455卷第56頁,訴卷㈣第268之1至268之3頁)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附表一編號11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紙(訴卷㈡第113至1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紙(訴卷㈡第117頁)、「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9紙(訴卷㈡第121、123、125、129、133、139、143頁、卷㈤第21、27頁)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康敏郎」印文。附表一編號137「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偵21273卷㈣第286頁)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附表一編號148「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2紙(偵21273卷㈣第256-1至256-3頁)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附表一編號159「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見偵21273卷㈣第351頁)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附表一編號1710現金3萬2000元(見偵21273卷㈠第79頁,訴卷㈣第447至448頁)。癸○○之犯罪所得1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見偵21273卷㈠第79頁)。癸○○供本案聯繫詐欺集團時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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