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婚後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同住,詎兩造個性不合,且被告來台之目的只是為了賺錢,被告嫌棄原告沒有錢,竟於來台兩週後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卷附書狀及筆錄所載攻擊防禦要旨。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沒有跟原告一起住,他們從九十一年底就沒有住在一起了,被告剛過來時還好,後來就常常講電話,還怕原告聽到跑到外面講,之後被告就跑掉了,都找不到人;證人 曾慶國 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一起住,快兩年了,我知道被告常常跟原告要錢,原告有時有給,有時沒有給,因為原告經濟狀況也不是很好,後來被告就跑掉了,也都找不到人了各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個性不合,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無故離家出走,拒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二年,目前則行方不明,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