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三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中行車方向「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瓊林南路方向行駛」應補充更正為「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四百四十九巷往瓊林南路方向行駛」;車禍地點「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應更正為「臺北縣新莊市四百四十九巷二十二號前」;證據欄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圖)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六幀」等語,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0.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之情,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爰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為可訾,且被告因酒後駕車不慎撞擊 孫進芳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造成他人財產嚴重損失,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