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曾犯有竊盜、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最後一次係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縮刑期滿,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某時,以每車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報酬,受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何先先 」之成年男子之委託,以由陸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陸利公司)不知情之員工「 阿信 」,向該公司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廢棄物,加以清除、處理。甲○○與有犯意聯絡之乙○○、丙○○(乙○○另行審結,丙○○業經簡易判決處刑,二人係由不知情之 楊斌 ,以日薪一千一百元、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由甲○○駕駛前開車輛,共同前往『何先先』指定之桃園縣○○鄉○○路一二三之五號『大園工業區』,將盛裝事業廢棄物之二、三十個鐵桶清除後搬運上車,載往臺北縣林口鄉下福村八十七號前約三百公路旁加以傾倒處理,並由乙○○、丙○○負責搬運廢棄物之工作。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三人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上址路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陸利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一部。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丙○○於警、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乙○○於警、偵訊時所供相符,且有台北縣環保局稽查記錄一份、現場照片十七幀、扣案之陸利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一部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其與被告乙○○、丙○○、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何先生」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從事廢棄物處理、清除行為,污染環境並影響國民健康所生之可能危害程度,惟僅所得利潤不多,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一部,係陸利公司所有,非屬被告及共犯等所有,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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