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99年度偵字第8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2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8之1號5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其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1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基隆市○○街尚智國小前,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友人處,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48公克)。嗣於98年10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甲○○將所駕駛之047-CL號營業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基隆市○○區○○路38之5號前之快車道,為警向前盤查時,在其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駕駛座旁置物箱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86295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
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對社會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0.0548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認定,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