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抗字第5號抗告人 方正忠 即銓盛實業社相對人 龔榆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257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兩造係因貨款發生糾紛,而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地、履行地均係在新北市新莊區,鈞院自有管轄權限;再相對人目前亦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從而,本件兩造之契約履行地,及相對人之住所地均係在鈞院轄區,故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向抗告人訂購廚具一套,雙方同意價格為新台幣(下同)46,500元。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赴新北市○○區○○路新建街28弄27號1樓將上開廚具安裝完畢,但相對人迄今尚未給付貨款,屢經催告,至今尚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報價單、施工圖為證,此有抗告人之起訴狀及所提證據附於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5963號支付命令卷可稽,堪認本件係因契約而涉訟;又系爭契約係由抗告人提供相對人之廚具一套,並安裝在相對人指定處所即新北市○○區○○路新建街28弄27號1樓,則上開地點即為雙方契約之履行地,則該履行地之本院自亦有管轄權限。又相對人之住居所確實係在新北市○○區○○路3段36巷8號3樓,此有相對人100年10月8日對上開支付命令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易庭100年度司板小調字第1366號卷第3頁),是以足認相對人住居所顯然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開說明,本院仍具有管轄權限,故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訟,應認於法無違,原審法院有管轄權,應依法予以審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事實,原審法院依法有管轄權,原審法院未審酌及此,逕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在桃園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吳幸娥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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