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102號上訴人 黃忠雄 被上訴人 闕河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1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乃指陳: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傷勢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顯有違誤,又被上訴人如已領強制險保險金,應視為上訴人賠償之一部分;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私文書真正,法院應參酌車損狀況、年份、估修零件等資料,決定回復原狀所需之金額,且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法院應予酌減等語。惟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仍僅就原審認定事實之當否為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後,再為請求法院調查證據(即調查被上訴人是否已領強制險保險金、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等私文書是否真正)等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於法自有未洽,亦應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吳幸娥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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