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28號抗告人鉅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淑珍 相對人 張郁仁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2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原裁定所示本票1張,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卷附本票為證。原法院認為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欲入股抗告人公司,於民國100年6月間,為擔保其已付之股款,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惟當時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雖有簽發系爭本票,但未記載發票日,從而系爭本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
㈡、又相對人未完成提示程序,依法不得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前揭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原法院准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未授權相對人完成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且相對人未完成提示程序云云。惟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故抗告人是否確有其他實體上授權記載及完成提示程序之爭執,依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其強制執行,抗告求為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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