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96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6日18時50分許,駕駛其向友人 梁梅影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57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檢視車內物品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撞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在前,由 彭美雪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彭美雪人車倒地,受有右足第一蹠骨骨折、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併多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肇事後因心裡害怕遂未下車查看及施予必要之救助,旋即駕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與檢察官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彭美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現場暨車損照片30幀及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年齡、犯罪動機、被害人受傷害程度不輕、其行為對法益之侵害性大,兼衡其在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過失傷害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犯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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