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子○○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壬○(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寅○○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子○○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依本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債權人分配總額新臺幣(下同)9,850元】,業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6號案卷可稽;是本院衡量債務人尚積欠相對人之債務總額合計為1,298,373(含計算至97年12月9日止即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依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為信用貸款及現金卡借款,然依債務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95年、96年之全年綜合所得分別為252元、268元,收入微薄;然仍恣意擴張信用;就債務人消費態樣而言,如債務人於93年1月、2月、3月間分別向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現金20,000元、20,000元、10,000元,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93年1月及3月間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借貸現金35,312元及30,212元,等,而重複再生成債務等;且觀之債務人整體消費態樣而言,多以百貨購物、機車費用及電訊產品、預借現金等為主;消費態樣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其消費逾越所必要之生活水準,且消費頻繁,堪認已達奢侈、浪費之程度,並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雖債務人具狀陳稱債務人背負大量債務之主因,乃因其輕度視障又有糖尿病等慢性病,並無工作能力,為不可歸責等語;惟:債務人所提出之視障殘障手冊為95年5月所核發,債務人所提出之糖尿病等診斷書亦載明自96年12月5日起至96年12月11日止,住院治療等情,足見債務人之患有輕度視障與糖尿病等,並非債務人背負大量債務之主因,債務人所辯,尚不足採信;另依債務人之年齡(00年0月0日出生),未達強制退休年齡,如可積極面對債務,非不能清償債務;從而,債務人之免責,尚屬於法無據。
四、綜上,難認債務人之債務累積係基於生活所必須,是對於開始清算之原因具有可歸責性,並衡量債務總額非鉅,及維護債權人之權益,且相對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未提出已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之證據,從而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