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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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八號、第一八八二五號、一九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丁○○○分別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起及八十三年一月間起,在高雄市○○○街○號之十七招攬民間互助會,每會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及一萬元,各為二十八會,每月開標一次,由其自任會首,負責開標,收取會款情事。己○○、乙○○、丙○○○、戊○○、 蔡耀宗涂林 竹鹿等人分別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會;甲○○、己○○等人則分別參加如附表二所示之會。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二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七月間止,連續冒用會員蔡耀宗、 郭開材蔡素珠謝秋月陳文東張秀美 等人名義標取會標,致使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嗣丁○○○為取信己○○、 涂林竹鹿 等人,仍冒用蔡耀宗、郭開材、蔡素珠、謝秋月、陳文東、張秀美、 楊景風 等人名義簽發面額二萬元或一萬元之本票,並偽造上開等人印章蓋於本票上交付予己○○、涂林竹鹿等活會會員。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明知己無經濟能力,仍於八十二年二、三月間簽發本票,佯稱屆期必能兌現,陸續向涂林竹鹿借款五十萬元,致使涂林竹鹿信以為真,如數交付,詎屆期未兌現,丁○○○乃一再推延,並冒標會款以供己用,嗣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宣布止會,隨即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業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在高雄市○○區○○○街九之十七號死亡,有卷存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五九號、第一九六四七號因認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由本院審理,因起訴部分既經為不受理判決,該併案部分既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陳明呈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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