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興
訴訟代理人 蔡國中
被 告 張志良
張忠良
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五二六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
日下午四時O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鄭 麗 燕
法院書記官 吳 金 柱
通 譯 詹 國 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
佰捌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参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應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志良邀同另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
七年十一月七日止簽帳消費,持用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消費共消費簽帳新
臺幣一十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之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自應清償上開消費款、
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等件為
證。
三、被告應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金柱
法官鄭麗燕
上開抄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一O二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