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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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91號聲請人 靳美真 被告 靳文信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 公設辯護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靳文信提出新臺幣貳仟元之保證金,及責付於其胞姊靳美真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患有智能障礙,故表達能力不佳,非無固定住居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
5項、第115條定有明文。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均為強制處分權之方法,法院於命停止羈押時,得酌用各該強制處分權,亦為同法第101條之2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靳文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其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確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
2年9月3日執行羈押在案。㈡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錢建昌 指訴之情節互核
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相關照片附卷可稽,犯嫌固然重大,然自歷次筆錄內容與開庭情狀觀之,被告精神智能狀態不甚穩定,復考量聲請人即被告之胞姊靳美真當庭陳稱:被告有智能障礙,日常對話內容雖均能理解,惟表達能力不佳,僅會以點頭、搖頭及簡單字句表意;被告日後將固定住居於戶籍地,且願意帶同被告到庭應訊等語,再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輕微,被告所竊之物亦已返還告訴人錢建昌,本院因認若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將其責付予聲請人靳美真,且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足以代替羈押手段,可確保本案未來審判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千元之保證金,及責付於聲請人靳美真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5條、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何秀燕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胡美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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