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安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安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田安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9日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28日以101年度交簡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17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火車站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468號輕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應予更正)自上址出發,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花蓮縣花蓮市○○街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田安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貼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28日以101年度交簡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甫於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執行完畢3月餘,旋復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用路安全所生危險,當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嚴重,本件犯行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