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玉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玉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玉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群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姜群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姜群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玉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10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嗣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21日以102年度玉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猶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2日晚間6時30分起至晚間7時止,在花蓮縣玉里鎮東豐山柚子園其打零工處,飲用米酒1瓶許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前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花蓮縣玉里鎮友人住處拿取磅秤,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沿花蓮縣玉里鎮玉里大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因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在花蓮縣玉里鎮○○里○○00號前即縣道000號公路旁,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明顯濃厚酒味,於同日晚間8時34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春日派出所,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范姜群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14、15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且前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猶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玉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10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嗣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21日以102年度玉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於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確定後未滿1月,旋復為本件罪名、性質相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足認其並未於前案偵、審程序及科刑中獲致教訓而知所警惕,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件犯行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以打零工為業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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