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7號抗告人 陳國政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9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951號裁定已於民國101年7月4日送達抗告人住所「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
2」,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原審卷第8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應於101年7月16日前提起抗告(原期間末日101年7月14日為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延長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01年7月16日星期一),惟抗告人遲至101年7月17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藍雅清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