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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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5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美汎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美汎於民國一零二年九月十一日前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於停止羈押期間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本院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號五樓之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美汎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提供毒品上游來源,且被告患有糖尿病需治療,請求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業已坦承不諱,並有相關人證、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2年7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惟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揭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且有上開證據可參,犯嫌固屬重大,惟被告罹患糖尿病,現雖每日早晚注射胰島素,然血糖控制不良(血糖介於200至350mg/dL),而監所醫療設備不足,不能對被告為適當之治療等情,業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2年9月4日高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現罹疾病,監所受限於醫療設備不足,無法給予被告適當之治療,認如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負擔,足以代替羈押手段,並能確保本案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經濟能力等情後,准許其於102年9月11日前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3款規定,命被告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須者外,未經本院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且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2。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岳葳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