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少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少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後段:「自上開地點『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二)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後段「『因駕駛有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控制力欠佳情形』」。
二、核被告劉少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害之觀念,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已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以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汽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幸未因此肇事,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尚能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541號被告劉少軍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號居花蓮縣花蓮市○○路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少軍於民國102年10月4日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一往情深PUB」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時5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6分許,劉少軍駕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中華路口時,為警執行攔檢勤務後發現其渾身酒氣,經警於同日3時22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當場測得劉少軍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少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