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郎
陳春源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郎、陳春源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骰子陸顆、碗壹個、賭資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郎、陳春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又本件被告二人與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風氣,惟所賭金額尚低,所生危害不大,且被告二人均無重大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是其等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骰子6顆、碗1個、賭資新臺幣2,08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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