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附民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附民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侵占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審附民字第124號原告富佳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傑 被告 顧正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上訴人係買受贓物之人,並非被告犯竊盜罪之被害人,縱因買贓而受損害,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不得於被告竊盜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顧正洋被訴業務侵占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惟被告係侵占中正觀邸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物,並非侵占本件原告富佳德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物,故本件原告並非該案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於本案被訴業務侵占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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