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舒婷選任辯護人賴俊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57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舒婷於民國100年8月11日凌晨1時許,飲酒後搭乘由告訴人 蔡靖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北平東路口時,突然搖下車窗嘔吐,告訴人認造成其車窗縫隙汙損,要求賠償洗車費,被告認為並未汙損告訴人車輛不願賠償,告訴人報警處理,被告竟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前開地點且警員在場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言詞中夾帶「他媽的」「幹」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0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100年度簡字第4291號卷第12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曾正龍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