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297號
100年度監字第357號聲請人 黃阿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 蔡永根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購置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座落其上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門牌:台北市○○路○段○○○號2樓房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蔡永根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4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蔡精飛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聲請人為蔡永根購置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爰聲請如主文所示之事項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檢附之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4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不動產謄本、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准予備查函、台北市「崇德隆盛新村改建基地」住宅代辦交屋委託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蔡永根購置前揭不動產,應無不當,故本件聲請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陳翔義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