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報告或陳報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224號
聲請人 周佩珍
周松濤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 莊美麗 之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松濤、周佩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莊美麗之配偶、女兒,莊美麗前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
5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向鈞院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經鈞院以99年度監字第296號裁定選定聲請人二人為監護人,指定 周應逸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聲請人向鈞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次按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法院選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莊美麗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5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於99年度監字第296號裁定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女兒即聲請人周松濤、周佩珍擔任監護人,指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即周應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99年度監字第29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二人為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周應逸,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莊美麗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然聲請人逕行單獨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於100年7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收受該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具狀簽名、蓋章之聲請狀,聲請人已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足參,然其逾期迄未依法補正,其聲請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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