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松選任辯護人吳志勇律師
張威鴻律師 黃慧娟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457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訴字第29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松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於民國99年7月25日」更正為「於民國99年7月24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言。被告為「青山農場」之負責人,負責該農場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並提供民眾住宿、露營、烤肉、餐飲及游泳戲水等服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因業務上之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雖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350萬元,暨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