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24號抗告人 蔡麗枝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6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12月22日所簽發到期日100年8月10日、付款地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第4個月按年息1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款項,尚餘518,054元未獲付款,爰聲請原法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9年6月14日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協商債務,,約定按月10日支付欠款本息,因近日收入困難始遲延繳納,相對主張欠款金額有誤,且利息過高等語,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自原法院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執票人即相對人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為指摘,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劉台安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