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乙○○三人係舊識之朋友,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飲酒聊天時,因細故發生爭執,三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由甲○○毆打丙○○、乙○○,丙○○、乙○○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胸部、左前臂、左腳鈍挫傷合併左前臂擦裂傷之傷害;丙○○受有鼻部、前胸、右下腹及右手前臂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眼角裂傷併眼眶周圍瘀腫、左手臂皮膚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三人相互告訴其餘二人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三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訊問時當庭以言詞陳明撤回告訴(見本院當日訊問筆錄),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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