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O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就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而汽(機)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機)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即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牌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因為將已領有之BCY-一六五號車牌懸掛於其所駕駛之機車上,經台北縣警察局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行為而舉發,嗣受處分人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牌照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駕駛該輛已領有號牌BCY-一六五號但未懸掛之機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等情,惟辯稱:當日上午其上開機車因遭撞擊導致車牌螺絲孔破裂,車牌無法固定在後,惟因修復需要時間,且事務繁忙,所以置於車箱中,想要等下班再行修理云云,惟查:受處分人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前段規定「汽(機)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機)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機器腳踏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等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本件受處分人駕車為警查獲前,既已知悉上開車牌因撞擊而無法懸掛,自應設法將號牌固定或修復完竣後再行行駛,而在修復完竣正面懸掛車輛後端前,縱然號牌藏置於置物箱內,該輛機車仍係屬於不得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牌照,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