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三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二十時三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段時,並未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駕車闖紅燈行駛,適為在該路同向前方執行交通勤務之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備隊警員甲○○發覺攔停制止,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指定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而當場舉發,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警員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警員在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未依限自行到案並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
二、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駕車闖紅燈之行為,並以:「我沒有闖紅燈,我過停止線時確實是綠燈,我有一個朋友 李佳真 可證明我是綠燈直行。」云云置辯。
三、惟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處罰規定。
㈡、本件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汽車闖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場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警員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訊問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當時我任職警備隊時,執行職務,在石門鄉崩山口與老梅路口時,當時受處分人駕車經沿淡金公路由老梅往石門方向行駛,在老梅路口是紅燈,我在他前面,看到他闖紅燈,所以他開到我這裡時,我就把他攔下,那條路是直路,視距良好,距離大約一百公尺,我後來依法告發他,但是他不願意在通知單上簽名,我有告訴他若有不服可以再聲明異議」等語在卷可憑。
㈢、證人甲○○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事實,則本院由舉發警員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汽車闖紅燈違規行駛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警員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㈣、至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請求傳訊當時同車之友人李佳真,欲證明當時受處分人並未闖紅燈,然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已據當場開單告發之警員甲○○在庭證述綦詳,李佳真為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與受處分人復有朋友之誼,其證詞是否足憑,實屬有疑義,本院無法僅憑李佳真片面說詞即可認定,而被告亦未有堅強之事證以實其說,上開所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稱其無違規云云,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三、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二千七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