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二人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內,因房屋整修之糾紛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由乙○○持鍋蓋、甲○○持勺子相互毆打,致乙○○受有右肩瘀傷、左手背瘀傷、頭部挫傷之傷害,甲○○則因而受有兩手背皮下瘀血腫、右耳後及左手無名指挫傷瘀血腫痛等傷害。案經 陳麗美 、甲○○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並聲請簡易判決處行。
二、證據:(一)訊據被告乙○○已坦承前開犯行,惟稱:係和甲○○一起來之 莊清俊 敲打我頭部及敲我手,方才告莊清俊、甲○○傷害等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七號偵查卷宗第二六頁背面第一行以下),被告甲○○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她、是她以我的鍋蓋打我的手,打到二手及耳後均腫起來,此有被告甲○○警訊及偵查筆錄可憑(見同偵查卷宗第九頁背面第三行以下、第三六頁背面第八行、第二七頁第一行),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二人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右揭事實業據乙○○、甲○○各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明確,有前揭警、偵訊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可憑,復有乙○○之財團法人 馬偕 醫院甲種診斷書、私立 潘宏智 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證明書可查(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二八頁),上載被告乙○○受有右肩瘀傷、左手背瘀傷、頭部挫傷之普通傷害,核與被告乙○○於偵察中之供述相符,而甲○○所提出之私立潘宏智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見同偵查卷宗第一六頁)則載明甲○○受有兩手背皮下瘀血腫、右耳後及左手無名指挫傷瘀血腫痛之普通傷害,亦核與被告於警、偵訊中稱甲○○以鍋蓋打其手,打到二手及耳後均腫起來等語,並無不合;(三)此外,當時案發事實,尚有證人莊清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查卷宗第一一頁背面第三行、第二七頁末行、第三六頁背面第三行),以及彎曲之鍋蓋照片二張(分見同偵查卷宗第十七、三十頁)及乙○○受傷照片一張(見同偵查卷宗第二九頁)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造成對方所受傷害非重,且被告二人有鄰居關係,僅為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細故爭吵,本院認為尚無庸對被告二人處以重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再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乙○○前雖因毀損案件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年八月五日以七十年上易字第一八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但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均於本院刑事卷宗可稽,二人僅因一時失慮,為房屋爭執致犯本罪,雖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卻不願互諒和解,本院仍認為被告二人,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二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著分別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二款,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