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一號)及移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八二號案件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誣告罪前科,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復因犯賭博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經該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報請停止戒治,而經該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出所,惟甲○○仍未戒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再經該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強制戒治期間期滿,並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甲○○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因心情不佳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十三時四十分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十分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但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台北縣○○鄉○○路○段○○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通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採集尿液送驗而得知上情,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內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包裝袋一只(包裝袋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量微而無法磅秤)。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再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經警通知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採集之尿液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無訛,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包裝袋一只經鑑驗結果,亦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無訛,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查,又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包裝袋一只扣案可佐,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經該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報請停止戒治,而經該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出所,惟被告仍未戒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再經該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強制戒治期間期滿,並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有照片一幀在卷可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非常嚴重,且戒解不易,故立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三讀通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其列為第二級毒品,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各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再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停止戒治之裁定經撤銷者,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強制戒治期間。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復經移送併案審理,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前科,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因心情不佳而萌生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之健康、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包裝袋,因包裝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其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量微而無法磅秤,是該包裝袋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已無從分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