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九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受理案號:
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八八二號),移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巷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巷與忠孝東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明知其行向之號誌已變為紅燈,竟貿然右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在忠孝東路三段東往西方向車道上等候,待號誌轉為綠燈向前行駛,其機車右前車頭竟遭甲○○之小客車撞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雙方以新台幣十五萬元達成和解,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臺北簡易庭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有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調解程序筆錄及同日訊問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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