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補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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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補字第4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61,4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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