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屏簡字第50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吳國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6紙,付款人為復華
銀行屏東分行,嗣經遵期提示而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經查,系爭票據付款地雖位於屏東市,惟被告住
所地係在嘉義市東區泰安里玉山一村18號,有戶籍謄本一紙
在卷可稽,則若本件給付票款事件由本院審理,被告勢須遠
赴位在屏東市之本院應訴,則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
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被告或可能放棄本件應訴之機會,基
於上述原因,本件訴訟宜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
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翁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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