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屏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12
月16日屏警分刑秩字第09400046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器械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4年11月5日22時20分許。
(二)地點: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器械1支。
(四)照片2張。
三、扣案之器械1支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
所有,併依法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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