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虎小字第3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謝榮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4年度虎小字第314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
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且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雖約定合意由原告總行或發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
該條款係預訂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二段204號5
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詹培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