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13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38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12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壹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9日向其借得新台幣(下
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0日起至98年5月
20日止,依年金法按期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6.5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4月20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351,011元迄未清償,爰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交易明細查詢、放款明細查詢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
欠債務351,011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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