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418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18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瑞和 邀於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85年4月25日向其聲請核發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訴外人張瑞和依約得持該信用卡消費使用,
然應按期全數繳納款項,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
期繳款截至日前繳交最低應繳額,循環利息自結帳日起按餘
額之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若逾期未按上開所示繳款,則
應繳納按循環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逾期處理費。惟訴外人張
瑞和截至民國94年7月6日為止,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
145,972元、循環利息14,291元,逾期處理2,861元,合計
163,124元尚欠未清償,而應給付原告163,124元,及其中
145,972元自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20計算之逾期處理費
,尚未清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124元,及其中
145,972元自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20計算之逾期
處理費。
二、被告則以:依據財政部86修改之定型化契約範本已無信用卡
保證人制度,原告未主動詢問被告是否願意繼續擔任連帶保
證人,其自應主動免除保證責任,更何況被告曾打電話詢問
欲取消訴外人張瑞和之保證人資格,原告銀行客服人員回答
並無保證人資料,自無取消問題等語,如今積欠債務時始出
現保證人,實有疑問,其是否有消費亦令人質疑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擔任訴外人張瑞和第一次核卡保證人之信用額度為6萬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所在,應在於訴外人張瑞和之消費是否屬實?
被告是否得以財政部86年修改定型契約範本無信用卡保證人
制度,而得免除其保證責任?原告是否同意免除被告保證人
責任?及被告對超出其當初擔任保證人之信用額度金額,是
否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瑞和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5年4
月25日向其聲請核發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訴外人張瑞和依約得持該信用卡消費使用,然應
按期全數繳納款項,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
款截至日前繳交最低應繳額,循環利息自結帳日起按餘額之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若逾期未按上開所示繳款,則應繳
納按循環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逾期處理費。惟訴外人張瑞和
截至94年7月6日為止,尚欠消費款145,972元、循環利息
14,291元,逾期處理2,861元,合計163,124元尚欠未清償,
共應給付163,124元,及其中145,972元自94年7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
總額百分之20計算之逾期處理費,尚未清償等情,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保證聲明書、欠款通知單等為證,可
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著有判例可參,原告亦同意訴外人張
瑞和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原告出所出具之保證聲明書上簽名
蓋章,足見連帶保證契約已因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雙方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至於財政部86修改之定型化契
約範本取消信用卡保證人制度,縱使為真,亦僅屬定型化契
約範本之更動,並未改變兩造間原有之私法關係內容,被告
據此主張其得免除保證人責任云云,應非有據,至於被告對
於原告曾表示同意免除保證人責任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其所辯應非可採。
㈢復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又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為違
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被告所簽立之保證
聲明書固係約定:「本人聲明為貴行信用卡持卡人張瑞和君
(含其附卡申請人)之保證人,對於持卡人張瑞和君,含過
去、現在及未來所應支付之全部簽帳款項暨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所負之其他一切債務,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遵守信
用卡約定條款有關保證人義務與責任之全部規定」等語,此
有原告提出保證聲明書1紙為至,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
約定:連帶保證人對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負連
帶責任,此亦可參酌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可知。惟查,本件被
告擔任訴外人張瑞和之連帶保證人時,原告銀行當時對訴外
人張瑞和之核卡信用額度僅為6萬元,已如前述,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事後原告逐漸對訴外人張瑞和擴張信用額度,導
致其共積欠163,124元,及其中145,972元自94年7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
總額百分之20計算之逾期處理費,已超出被告當初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6萬元信用額度上限,原告對於持續擴張訴外人張
瑞和之信用額度,原告亦未能提出其通知被告及經提同意之
證明,原告如此擴張信用額度之舉動,顯增加被告所不能控
制之風險,故對於訴外人張瑞和所積欠超出6萬元部分之債
務,被告雖應依上開定期化契約條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該
部分之約款既有增加被告所不能控制之風險,依前開說明,
其約定自屬違反誠實信用及平等互惠原則,而應認為無效。
㈣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尚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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