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安非他命玖小包(重十一公克)及電子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安非他命係經公告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販賣圖利,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八日,經 洪明華 之介紹,在彰化縣○○鄉○路旁向不詳姓名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購入重十一公克之安非他命,並以其所有之電子秤為工具加以分裝成九小包,欲俟機販賣,尚未售出,即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彰化縣○○鄉○○村○○路○○○號丙○○之住處搜索,而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九小包(重十一公克),及丙○○所有用以分裝上開安非他命之電子秤一台,另扣得分裝袋一大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對於右開時地經洪明華之介紹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重十一公克之安非他命,並加以分裝成九小包之事實,並不諱言,但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辯稱:伊購入安非他命係準備供己吸用,未販賣云云。
二、經查被告丙○○右開犯行,已據其於警訊中自白不諱,而扣案之已分裝之上開九小包結晶體,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確認係安非他命,重十一公克,有該局管檢字第八四五五一號檢驗成績書一件在卷可稽;再者,本案尚有可供分裝用之電子秤一台可資佐證。又查被告於購入上開安非他命後,至為警查獲時,均未曾吸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按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購入安非他命至查獲時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已有十九日,衡情若被告係為供吸食之用,購入已達十九日仍未吸用顯與事理不合,且若被告係供自己吸用,亦無加以分裝為九小包之必要,是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核與上開情況證據相符,自堪採信,而被告所辯購入安非他命係準備開設電動玩具店熬夜使用,與上開事證不合,應係事後卸責飾詞,要難採信。另被告購入上開安非他命加以分裝,以便販售予他人,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係想要販賣圖利,亦合事證與經驗法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所指「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後再販出為必要,如行為人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販出行為其中之一,即屬該條所指之「販賣」行為,不以兼具「販入」及「販出」行為為必要。又查安非他命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在案,不得非法販賣,被告丙○○自始以營利販賣之目的而販入安非他命,雖於賣出前即被查獲,因其先前之販入行為已完成,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0月000日生效,惟關於販賣安非他命,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之刑期較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為重,比較新舊法律,自以適用裁判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利於行為人,併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認被告係以三萬元購入安非他命一兩,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以三萬元購入安非他命一兩,稱僅以一萬元購入扣案之安非他命,其未販出,亦尚未吸用,而原審亦認被告購入後未吸用且未販出,然一兩係三十七‧五公克,又事實上僅扣案重十一公克,且被告於警訊時之初供亦稱:當初言明以三萬元購入一兩但交貨時並沒將一兩全部給我等語,是原判決關於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之安非他命數量,所為認定尚有未洽。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0月000日生效,業如右述,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另為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購入欲販賣圖利之安非他命數量不多,且尚未販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不大,與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安非他命為違禁物,而扣案之電子秤一台為被告所有且用以分裝上開安非他命,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證在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分裝袋一大包,有大有小,被告係以相同於扣案之小分裝袋分裝安非他命,而非扣案之分裝袋加以分裝安非他命,另以大分裝袋供裝電子零件用,亦經被告於警訊時供述在卷,是扣案之分裝袋並非直接供犯本件之罪用,又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法官古金男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附錄法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