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轉讓禁藥罪刑之判決,駁回此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憑 劉俊德 警訊中所述及 楊桂琴 偵審中迭次所供,參諸上訴人亦坦承轉讓安非他命予楊女一次等情,認定其共轉讓安非他命三次,摒棄不採其等嗣後翻異之詞,其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未再傳訊劉、楊兩人,因認事證已明,無此必要,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呂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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