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
上訴人 林茂星 被告 戴歐雪玉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四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戴歐雪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林茂星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反訴之論據,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既為代書,介紹他人向被告借款,代辦抵押權設立登記手續,並賺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事後被告因借款求償無門,以其年屆古稀婦女,認上訴人共同詐欺而提起自訴,原判決認其誤認事實,不成立誣告罪,其論斷尚合證據法則,難指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呂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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