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其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既已載明上訴人租用四處處所容留女子與人姦淫、猥褻,並扣得會員名冊三本、保險套七百零八個等情,理由欄並詳述認定常業犯之所憑,核無不合。至容留女子與人為猥褻之行為,自屬使人為猥褻行為方法之一,原判決適用法則尤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爭辯,並對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呂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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