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4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被   告  沈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壹仟零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
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函文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
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
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1,8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