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昌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21元,及其中19,354元
自民國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請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憑上開現金卡自行在自動化服務
設備提領款項,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
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
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
10月11日止尚有21,621元未償,其中本金為19,354元,幾經
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予翊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後,屢經催告猶置之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
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帳務明
細、債權讓與證明書3紙、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
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
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其
立法理由明揭:「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
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
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
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
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
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爰增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由此可見上開修法增訂之條文,乃針對信用卡及現金卡
收取過高利息部分,予以明文限縮不得逾年息百分之15,故
源於信用卡或現金卡所滋生之利息請求,依立法理由及目的
以觀,即因受上開條文之限制。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
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
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
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
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
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
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
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
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
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
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
法意旨,以資衡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
照)。本件原告雖非銀行,惟其受讓之債權確為銀行法第47
條之1規範之現金卡債權,揆諸上開說明,仍為該條文之適
用對象,其請求應受該條文所規定信用卡債權及現金卡債權
之利率均不得超過百分之15之限制,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1,621元,及其中19,354元自94年10月12日起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小額事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爰審酌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之本金全部有理由
,僅部分利息遭駁回,而利息債權為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而無徵收裁判費,是本件全
部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