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540號
原 告 江市村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被 告 李政雄
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0平
方公尺;C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
)及該部分土地已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已經鈞院執行處
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並預定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履勘現場,
惟系爭建物係由原告於1、20年前左右,委由訴外人 林本 所
興建,所有花費均由原告支付,且自興建完畢後即由原告入
住至今。又系爭建物雖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惟既為原告
所出資興建,且依一般社會常情,房屋之所有人始會聲請水
電使用,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屬原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年度執迅字第92053號執行程序對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0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該部分土地執行之部分應
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依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47號強制執行事件
102年3月25日執行筆錄中之記載:「債務人(即第三人江市
村)稱:系爭土地坐落有門牌臺南市○○區○○里00號磚造
三合院係伊所有,面對上開建物左後方另搭有鐵皮造平房屋
(即系爭鐵皮屋)為伊子女 江明嬌 、 江銘鐘 、 江文瑞 三人所
興建,三合院及鐵皮屋現為伊與家人居住使用」,足徵系爭
鐵皮屋之所有權人為第三人江明嬌、江銘鐘、江文瑞。又訴
外人林本於鈞院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134號民事簡易
判決之證述,業經認定:「證人林本對於搭建系爭鐵皮屋之
實際出資者為何,並不清楚,自難僅憑其上揭證詞,遽為有
利於被告等之認定」等語,益證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為伊出
資委由訴外人林本興建,為不實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
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
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
建物為其出資委由訴外人 林本所 興建,且系爭建物亦以其名
義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水,雖提出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水費(含代徵費用)通知及收據為證
,惟該紙收據記載之用水地址臺南市○○區○○里○○○00
號,乃係位於設有門牌號碼之三合院,並非未設門牌號碼之
系爭建物,且原屬於原告所有之上開 鹿陶洋 26號建物及坐落
之土地前曾遭債權人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47號強制執
行,而原告即債務人於本院執行人員於102年3月25日至現場
查封時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明確陳稱:「系爭土地上坐落有門
牌臺南市○○區○○里00號磚造三合院係伊所有,面對上開
建物左後方另搭有鐵皮造平房屋為伊子女江明嬌、江銘鐘及
江文瑞三人所建」,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足見鹿陶洋26號
房屋與系爭建物各具獨立性,且分屬原告及原告之子女。原
告雖就此陳稱其於上開執行事件之陳述,係為避免系爭建物
遭強制執行云云。然原告提起本訴之目的亦無非在於避免系
爭建物遭強制執行,同為避免遭強制執行,原告就同一建物
所有權之歸屬,任意為相反之陳述,顯有違誠信原則,原告
於本件之主張有悖於此前之陳述,已難採信。至於林本於本
院103年度新簡字第134號拆屋還地事件雖證稱:系爭鐵皮屋
係其搭建,施作費用大約五十萬元左右,費用連工帶料是由
江市村以現金支付云云(參照卷附筆錄),然林本亦證稱時
間已距一、二十年,且未提出任何施工材料、工資等相關估
價單、收據可供佐證,則林本之證述是否屬實,難以憑信,
自難據以認定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綜據上述,原告主
張其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難認實在,則原告請求撤銷本院
104年度執迅字第92053號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21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該部
分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