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兼送達代收人
       高鈺雯
被   告  丁成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壹拾
玖萬零壹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一○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陸佰柒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8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
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循環信用年利率以19.97﹪計算,
惟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嗣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
資產、負債及營業,復於101年6月29日將對被告之債權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讓與原
告,並以報紙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以本件債權已合法
移轉,合先敘明。
㈡被告目前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4,674元(其中本金190,1
31元、利息104,543元),及其中190,131元自101年2月1日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
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其尚有多家銀行債務需清償,負擔很重,希望原告不要收太
高之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明細及債權
額計算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有無
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是否願給予
被告減免利息,應由當事人自行協商,本院無從強制令原告
為和解或請求之退讓,無力清償並非得減免被告清償責任之
法定事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尚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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