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浩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思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黃思浩於本院民國99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自97年11月12日起至98年5月間止,所為多次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代收購車款及保險費之犯行,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至今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尚有餘款169,793元未能依約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金額,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